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國榮
被 告 楊世雄(即楊森根之
繼承人兼楊森根
繼承人楊高月
楊淑惠(即楊森根之繼承人兼楊森根繼承人楊高月
楊世超(即楊森根之繼承人兼楊森根繼承人楊高月
張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楊世超、楊世雄、楊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楊森根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2月18日彰土測字第29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高月霜於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由被告楊世超、楊世雄、楊淑惠(下稱被告楊世超等人)承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即被告楊高月霜除戶謄本、被告楊世超、楊世雄、楊淑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世超、張有志、訴外人楊森根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楊森根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世超、楊世雄、楊淑惠、楊高月霜,楊高月霜復
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世超等人),因前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分割。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2月18日彰土測字第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㈡經查,被繼承人楊森根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高月霜、被告楊世超、楊世雄、楊淑惠,楊高月霜復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世超等人,被告楊世超等人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楊森根、楊高月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被告楊世超等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供參,是原告訴請被告楊世超等人就被繼承人楊森根、楊高月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分割圖說、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地○○○區○○○○設○○地○○○○○○○○地○○○○○地○○○○○鄰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49-63、81-135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㈣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經查目前登記資料576-17地號登記面積160平方公尺,另查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屬可建築用地,其上有建築使用,如已為建築基地並請領使用執照,其合併、分割作業應
參照內政部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另分割筆數及分割最小面積無相關限制。」,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彰地二字第113000942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有無套繪管制或其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一事,經函復:「尚無相關套繪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113039337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㈤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16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為五邊形(五邊均不等長)土地,東邊臨576-16地號土地、南邊臨576-42、576-43、576-44(均為被告張有志所有)、576-45(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晉忠所有)、576-46(楊高月霜所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除西南邊臨華西街,其餘均不臨路;被告張有志所有車庫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並以576-44及576-4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為準,往前延伸建築圍牆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臨李晉忠所有576-45地號土地,並由李晉忠所有之房屋往系爭土地方向建築雨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則臨楊高月霜所有之576-46地號土地,亦由坐落其上之房屋往系爭土地方向建築雨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其上之植物盆栽、曬衣桿等均為楊高月霜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13年9月20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彰地二字第1130011607號函及附圖二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3-87、111-125、129-135、155-167、227-2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且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方式,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就各自所有之土地各自使用,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本院綜合前情,認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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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世超、 楊世雄、 楊淑惠(上三位即楊高月霜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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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2月18日彰測土字第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