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弘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35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之
國道3號
高速公路北向218.4公里中外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孫仁馨所駕駛且屬訴外人張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服務廠(下稱九和公司)估價,然系爭貨車經初步估價後之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4萬5,298元已超過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38萬3,350元與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3萬元甚鉅,顯無修復價值,故系爭貨車經張偉玲辦理報廢後,原告即依與張偉玲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8萬3,350元予張偉玲,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張偉玲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自張偉玲受讓系爭貨車之殘體
所有權。
嗣原告將系爭貨車之殘體
予以出售而取得價金7萬5,000元,因此,經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8,350元(即:38萬3,350元-7萬5,000元=30萬8,3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
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孫仁馨、張偉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2、83至8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賠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33、49、53、55、103至114、131至136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張偉玲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已給付張偉玲保險金38萬3,35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8萬3,35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偉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104年10月出廠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九和公司估價及原告
批認後,為64萬5,298元
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至27頁),而依111年12月出刊之第424期權威車訊
所載(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與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間的中古車市價為43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21萬5,298元(即:64萬5,298元-43萬元=21萬5,298元),顯有過鉅,再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
堪認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
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3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64萬5,298元。
3、
系爭貨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出售而取得價金7萬5,000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追回賠款繳款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貨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貨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價金7萬5,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損害金額43萬元再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故經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爭貨車損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5萬5,000元(即:43萬元-7萬5,000元=35萬5,000元),則原告僅就其中之30萬8,35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