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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粘宇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本金部分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39,994元(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共文所有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73,778元(零件148,649元、烤漆91,302元、工資33,827元),被告損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估價單、中彰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15-31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73,778元(零件148,649元、烤漆91,302元、工資33,82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之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2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4,865元【計算式:148,649元×1/10=14,86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9,994元(計算式:14,865元+91,302元+33,827元=139,99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39,99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9,994元,自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本院卷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