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黃大林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
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
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
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
裁定命原告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正,
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
適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