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子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等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109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3.2%(目前為年利率4.94%)機動計算利息、㈡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㈢111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㈣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指標利率自調整生效時,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如被告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息時,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35萬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債權計算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 | | |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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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