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頤
李驊
李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民國104年9月17日出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潘淑滋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6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618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潘淑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潘淑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訴訟中變更為李瑞倉,
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87至93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潘淑滋於民國103年3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原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現為週年利率5.73%)。另
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常3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
惟李潘淑滋於113年9月8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聲明,且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欠消費款10萬7,618元、未受償利息2,088元、違約金1,200元共11萬90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簿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帳單查詢、一般貸放
債權計算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