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川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令旗
撤銷謝淑女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謝淑女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謝淑女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許可謝淑女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淑女於同日表明將再
具狀陳明請求費用新臺幣13萬8,002元之詳細資料,以及陳報在職證明書,惟
迄今已逾近3個月時間,均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淑女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是本院認為謝淑女已不
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謝淑女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