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瑞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7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7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96.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及前方由李有州所駕駛、屬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北特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2元、鈑金費用3萬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8,488元予歐力士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8,48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
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有州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52、54、55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歐力士公司保險金16萬8,488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8,48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萬42元、鈑金費用3萬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等合計16萬8,4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9萬42元、鈑金費用3萬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8,48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
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112年4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9月又8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7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0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9萬42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9,34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3萬6,467元、烤漆費用4萬1,97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
維修費應僅為11萬7,792元(即:3萬9,346元+3萬6,467元+4萬1,979元=11萬7,79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56,817×0.369×(10/12)=17,47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