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秀滿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王浩恩
麥仕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7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萬4,7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麥仕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仕佳公司,並與甲○○合稱甲○○等2人)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為執行被告麥仕佳公司所交付之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與鹿和路1段24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按照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按照速限行駛,即以逾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G2K-2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和腦室血水和蜘蛛膜下出血、左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和左第5掌骨骨折、左方第4至6肋骨骨折及多處擦挫撕裂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6萬8,41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8,597元、就醫交通費13萬5,361元、看護費98萬5,800元、將來看護費70萬1,613元、將來復健費111萬8,00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41萬6,000元、慰撫金300萬元等損害合計795萬3,781元,且被告甲○○等2人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5的過失責任,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472萬5,0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等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
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雖有支出111年9月10日之牙膏105元、牙刷24元、111年9月13日之牙刷60元、111年9月17日之護唇膏98元,但牙膏、牙刷、護唇膏皆為日常生活用品,本來就會使用,應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
(二)對於看護費、將來看護費:原告未提出於112年5月至115年7月12日之
期間均需他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甲○○
等2人爭執之。
(三)對於將來就醫交通費:原告未提出有必要支出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證據;又原告使用台灣微光行動協會之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往返萬華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平均為每月4,678元,自應以此4,678元作為計算將來就醫交通費之標準。
(四)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一)被告甲○○為被告麥仕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為執行被告麥仕佳公司所交付之工作,駕駛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駕駛人應按照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按照速限行駛,即以逾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56萬8,41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8,310元、就醫交通費13萬5,361元、看護費53萬5,800元、將來復健費111萬8,000元等損害,被告甲○○等2人並同意連帶賠償該等損害。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情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7元、看護費45萬元、將來看護費70萬1,613元、將來就醫交通費41萬6,000元、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屬被告麥仕佳公司受僱人之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按照速限行駛,即以逾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麥仕佳公司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將來復健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56萬8,410元、就醫交通費13萬5,361元(按:為112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12日之就醫交通費,見本院卷一第13、14、25至30、431頁)、將來復健費11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5、431頁),已經被告甲○○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可見被告甲○○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甲○○等2人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56萬8,410元、就醫交通費13萬5,361元、將來復健費111萬8,000元,應予准許。 2、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原告請求之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8,31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同經被告甲○○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可見被告甲○○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甲○○等2人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期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
一節,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因此,原告既因突發系爭事故住院,並由加護病房之護理師照護,則原告自有於前揭住院期間另行購買住院所需及因應冷氣病房導致肌膚乾裂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的需求,以方便護理師協助照護原告之口腔與肌膚,故依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原告於前揭住院期間內之111年9月10、13、17日,在杏一藥局中榮住院一店,購買105元之牙周
適牙齦護理牙膏、24元之優護複合植毛牙刷、60元之優護海綿牙刷、98元之小蜜媞修護唇膏等物品,
核與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前揭傷害造成住院一事具關連性,亦有在加護病房使用之需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上開物品之支出共計287元,應屬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8,597元(即:2萬8,310元+287元=2萬8,597元)。
3、就看護費:
(1)原告請求之部分看護費53萬5,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96、199頁;按:即本院卷一第19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111年10月8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之合計金額),已經被告甲○○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甲○○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甲○○等2人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2)
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14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於111年10月14日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迄至111年10月28日始自台北慈濟醫院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則需專人照護6個月;於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在萬華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不間斷於萬華醫院門診治療迄今,而萬華醫院於113年7月12日診斷原告目前意識清楚,但四肢及軀幹顯著無力,難以執行功能動作,導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2年內仍應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且必須倚賴他人協助及全日專人照護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4年3月13日函、台北慈濟醫院114年3月24日函、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4年3月27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139、407至423頁),而原告既於11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自台北慈濟醫院出院後之6個月即112年4月28日之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顧,且自113年7月12日起之2年亦需專人全日照護,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29日至113年7月12日之期間,亦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10月8日至113年7月12日起之2年即115年7月12日之期間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15個月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95、199頁),因該15個月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故
堪認原告於該15個月期間確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4)依越南勞工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保費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7、223、225頁),原告已自112年5月起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其自己,且其平均每月須給付薪資2萬6,889元給該看護工【即:每月實領工資2萬6,500元+每年特休費4,669元÷12個月=2萬6,8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每月須負擔該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329元、職業災害保險費49元,總計為3萬267元(即:2萬6,889元+2,000元+1,329元+49元=3萬267元),核與112、113年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需費用之市場行情相當,故原告以低於每月3萬267元之每月全日看護費3萬元作為其請求看護費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4、199頁),
核屬適當,應屬可採。則依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15個月、每月全日看護費3萬元計算後,於該15個月期間由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看護費45萬元(即:15個月×3萬元=45萬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看護費共計98萬5,800元(即:53萬5,800元+45萬元=98萬5,800元)。
4、就將來看護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10月8日至115年7月12日之期間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且原告以低於其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實際支出的每月3萬元作為其計算全日看護費之基準,應屬適當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依前所述,原告已請求111年10月8日至113年7月31日之看護費,則原告再請求以每月全日看護費3萬元計算之113年8月1日至115年7月12日的將來看護費(見本院卷一第15、430、431頁),核屬有據。
(2)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9、241、430頁;本院卷二第35頁),則自113年9月6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
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
113年9月5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以每月全日看護費3萬元計算後,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為3萬5,000元【即:3萬元×(1月+5日/30日)=3萬5,000元】。
②就原告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將來看護費:以每月全日看護費3萬元換算,原告每年所需之將來看護費為36萬元(即:3萬元×12月=36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將來看護費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65萬1,194元【即:36萬元×1+(36萬元×0.00000000)×(1.00000000-0)=65萬1,194元。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日/365日=0.00000000)】。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需將來看護費合計68萬6,194元(即:3萬5,000元+65萬1,194元=68萬6,194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將來看護費68萬6,194元。
5、就將來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至萬華醫院就醫,經萬華醫院於113年7月12日診斷原告目前意識清楚,但四肢及軀幹顯著無力,難以執行功能動作,導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2年內仍應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且必須倚賴他人協助等節,有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4年3月27日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423頁),可見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3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2年期間繼續至萬華醫院復健治療而支出將來就醫交通費。 (2)依臺北市社會局長照交通服務額度使用證明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原告於114年1月、114年2月透過臺北市長照交通服務往返住處與萬華醫院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長照交通服務費分別為5,100元、5,700元,且原告既未提出其於113年7月13日至114年5月26日言詞論終結時確曾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萬華醫院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87、428、429、432、437至439頁),則自不應逕以計程車費作為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計算基礎。因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長照交通服務費5,100元、5,700元之平均數5,400元【即:(5,100元+5,700元)÷2個月=5,400元】作為每月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
(3)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9、241、430頁;本院卷二第35頁),則自113年9月6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3年9月5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將來就醫交通費:以每月長照交通服務費5,400元計算後,原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將來就醫交通費為9,581元【即:5,400元×(1月+24日/31日)=9,581元】。
②就原告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將來就醫交通費:以每月長照交通服務費5,400元換算,原告每年所需之將來就醫交通費為6萬4,800元(即:5,400元×12月=6萬4,8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將來就醫交通費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1萬7,215元【即:6萬4,800元×1+(6萬4,800元×0.00000000)×(1.00000000-0)=11萬7,215元。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365)=0.00000000)】。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需將來就醫交通費合計12萬6,796元(即:9,581元+11萬7,215元=12萬6,796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將來就醫交通費12萬6,796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麥仕佳公司疏未監督、告誡被告甲○○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導致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按照速限行駛,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造成頭部嚴重受傷,並持續住院就醫、手術、復健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4、279至285、307、317頁)、被告麥仕佳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24萬9,158元(即:醫療費156萬8,410元+就醫交通費13萬5,361元+將來復健費111萬8,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8,597元+看護費98萬5,800元+將來看護費68萬6,194元+將來就醫交通費12萬6,796元+慰撫金60萬元=524萬9,15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的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原告、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4萬9,158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57萬4,747元【即:524萬9,158元×(100%-70%)=157萬4,7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給付157萬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
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