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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正宏  
被      告  陳左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37元,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光復路與光復路4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竟偏離車道行駛,有訴外人鄭季珉駕駛訴外人林美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鄭季珉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茂期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茂期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340元、工資費用2萬4,100元等維修費合計15萬9,440元予林美吟,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林美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9,4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已無印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機沿彰化縣芬園鄉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附近時,適有鄭季珉駕駛林美吟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鄭季珉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茂期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3萬5,340元、工資費用2萬4,100元等維修費合計15萬9,440元予林美吟,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林美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鄭季珉、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75、79至85頁),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至27、35、59至63、83至87、95至1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4、127至13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00:00:02時,系爭客車之左後車輪行駛在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於00:00:05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系爭客車之對向車道(因機車遭系爭客車遮擋,故無法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輪是否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但系爭客車之左後車輪是行駛在左方之分向限制線上),機車之龍頭、車身呈現撞擊系爭客車左側車身之狀態(系爭客車之左後車輪仍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且機車前車輪亦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系爭客車緊急向右偏行,而機車於與系爭客車擦撞後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並於00:00:06時人車倒地,系爭客車則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7至131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前揭勘驗結果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124、127至13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
 (2)依前揭勘驗結果與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124、127至13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偏離車道而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且鄭季珉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是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的對向、沿著分向限制線迎面而來,然被告卻對迎面而來之系爭客車宛如未見,並無採取任何防免措施,而持續貿然前行,進而在方向限制線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貿然行駛在分向限制線等過失情事。
  3、被告對於迎面而來之系爭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偏離車道而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因而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林美吟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5萬9,440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茂期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3萬5,340元、工資費用2萬4,100元等維修費合計15萬9,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茂期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認之零件費用13萬5,340元、工資費用2萬4,100元等維修費合計15萬9,44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1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2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3萬5,34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8萬2,774元【即:第1年折舊值:13萬5,340元×0.369=4萬9,94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3萬5,340元-4萬9,940元=8萬5,400元,第2年折舊值:8萬5,400元×0.369×(1/12)=2,62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萬5,400元-2,626元=8萬2,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4,1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0萬6,874元(即:8萬2,774元+2萬4,100元=10萬6,874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前揭勘驗結果與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124、127至13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鄭季珉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已有部分因系爭客車之左後車輪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而跨越至被告之車道內,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從鄭季珉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的對向、緊鄰分向限制線迎面而來,但鄭季珉卻是在系爭事故發生之瞬間才將系爭客車往右駛回其車道,可見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鄭季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貿然逾越分向限制線等與有過失情事。
  3、茲審酌鄭季珉、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鄭季珉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6,874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5萬3,437元【即:10萬6,874元×(100%-50%)=5萬3,4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