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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于珍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於判決第4頁之法院組織後增列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附表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列附表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250.369=48,3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25-48,385=82,740
第2年折舊值
82,7400.369(612)=15,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40-15,266=67,47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