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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芯瑜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彰簡字第2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7月2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