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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錫熙  
法定代理人  林小嫵  
原      告  林陸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被      告  陳能賜  
            世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4,913,7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35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13,775元、350,000元、350,000元為原告A01、A02、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5受雇於被告世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路口欲右轉環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路段同向有原告A01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其右側,被告A05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往右偏行時,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A01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腦傷嚴重,術後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監護宣告,未來終身全天候24小時需專人照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5賠償原告A01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029,717元。又被告A05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A05經車禍事故鑑定為肇事主因,原告A01為肇事次因,認被告A05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A01負2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A01請求被告A05賠償12,823,774元,扣除原告A01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107,356元,被告A05仍應賠償原告A0110,716,418元。又被告世鑫公司為被告A05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0110,716,418元。
 ㈡原告A02、A03為原告A01之女兒,原告A01因系爭事故受重傷致有第一級失能而受監護宣告,原告A02、A03頓失支持,造成家庭缺損、身心俱疲,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無法言喻,被告侵害原告A02、A03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過失相抵後各請求5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0,716,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5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5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A01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認被告A05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A01負30%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A01主張上開因被告A05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原告A01受有系爭傷勢,致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有重度障礙,而受監護宣告,及事故發生時被告A05受僱於被告世鑫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A05因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A05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原告A01,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184頁),則被告A05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A01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5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A01之身體及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A01請求被告A05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又被告A05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世鑫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A05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世鑫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A01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鑫公司就被告A05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㈣茲就原告A01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附表:
編號
原告A01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496,945元。
不爭執。
原告A01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96,9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彰基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大學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本院卷第35-77頁)
2
雜支費用97,106元。
不爭執。
原告A01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雜支費用97,1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⑴彰基醫院、烏日林新醫院、長庚醫院證明書費(本院卷第73-77頁)
⑵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79-151頁)
3
家屬及職業看護費用448,600元。
不爭執。
原告A01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家屬及職業看護費用448,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照服務員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本院卷第153-159頁)
4
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000元。
不爭執。
原告A01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法院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1-162頁)
5
已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257,337元。
不爭執。
原告A01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57,33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人力公司統一發票、繳款單、薪資表、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膳食費簽收單(本院卷第163-176頁)
6
已支出之交通費用28,340元。
⑴對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之救護車費用25,840元不爭執。
⑵113年2月20日、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7日車資,同意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資料試算。原告A01此3次乘坐計程車皆是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下稱長青護理之家)搭乘至林口長庚醫院,距離、車程相同,車費卻大相逕庭。
原告A01受有系爭傷勢,應有搭乘救護車或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被告雖以左列之詞置辯,然因計程車司機服務及等待時間不一,且路況擁塞程度無法掌控,又原告A01請求交通費用28,340元均有右列車資單據可佐應認原告A01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本院卷第177-180頁)
7
將來必要費用12,692,389元。

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0,978元。
 依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內容,原告A01需專人全日看護,故於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外,有再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外籍看護薪資每月20,000,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健保費每月1,329元,職災保險每月49元,膳食費每月7,600元,合計每月30,978元。
對原告A01終身須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不爭執。然依長青護理之家114年6月30日回函可知,原告A01在該長青護理之家接受一對多照護,應足以獲得良好完善且專業照護,應無再請專人一對一看護之必要。
原告A01雖主張有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長庚醫院114年7月31日函文(本院卷第329-330頁):「如以最大化病人日常功能協助及照護需求評估,確可於護理之家接受一對多照護之情況下,再行聘用一對一看護執行照護」,本院審酌原告A01於長青護理之家已接受一對多照護,照護內容包含日常生活照顧(身體清潔、翻身、拍背、換尿布、餵食、上下床移位、被動關節運動)、給藥、氣切管照護、抽痰、轉送復健室復健及協助社區門診看診,有長青護理之家114年6月3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15頁),認長青護理之家之照護已足提供原告A01生活之必要,其客觀上無需再額外聘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人力公司統一發票、繳款單、薪資表、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膳食費簽收單(本院卷第163-176頁)
家屬或職業看護費用每月10,400元。
 外籍看護依法每月休假4日,須由家屬或另請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計,合計每月10,400元。
對外籍看護每月休假4日,家屬需另請看護費用每月10,400元不爭執。

⑶醫療及護理之家費用每月54,000元。
 原告A01經治療後,所受傷害仍遺存無法回復,至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氣切管留置中,日常生活仍完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包括進食、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入浴、活動需輪椅使用)等狀態,且需定期接受治療及復健,恐隨時出現突發狀況,有入住具醫療專業人員之機構即護理之家之必要,依原告A01入住長青護理之家共132日期間,總費用為235,828元(扣除伙食費後),平均每月54,000元。
對原告A01有居住護理之家之必要、入住長青護理之家每月54,000不爭執。
原告A01請求將來入住護理之家費用每月5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長青護理之家收據(本院卷第57-61頁)
雜支費用每月8,355元。
 原告A01尚有氣切管留置中,氣切管每月應由醫護人員更換,氣切管費用為3,990元;又因無法自理大小便,需使用成人紙尿褲,每包13片,金額為265元,每日約使用3片,則每月約為1,835元。小尿片每包22片,金額為145元,每日約使用9片,則每月約為1,780元。保潔看護墊每包8片,金額100元,每日約使用2片,則每月為750元。合計每月8,355元。
不爭執。
原告A01主張將來雜支費用每月8,3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⑴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27、271頁)
⑵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醫療用品明細單、收據、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79-151頁)
上開⑴至⑷合計,原告A01將來每月必要支出為103,733元。原告A01起訴時實際年齡為72歲,依112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12.97年,上開每月必要支出依司法院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2,692,389元。
原告A01主張其餘命數值12.97年不合理。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術後仍遺存神經學障礙者,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且根據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4、5.3歲。原告A01因系爭事故造成腦出血、水腦症、氣切,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經監護宣告,至少屬於重度殘障程度。112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9歲,原告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2歲,如以一般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相減,僅剩餘4.9年之餘命。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且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未來屬於不確定性之狀態,而損害賠償之紛爭,僅能於現時裁判加以定止,是對於請求一次給付未來長期看護費用而言,現時上僅能以言詞辯論時之時空背景作為衡量標準。是對於被害人之未來餘命之長短,亦屬不能預料之事,法院以言詞辯論時之國人平均餘命此一大數法則,作為衡量標準,自屬公允。蓋此大數法則,作為對不可預料之未來量定,顯為最能涵蓋大多數個案情形之標準,亦較能於未來多不退(如果被害人餘命未達平均餘命)、少不補(被害人餘命超過平均餘命)之現實中取得最為衡平之解決。
⑵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置辯,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為佐,然該判決中個案之罹病狀況及嚴重程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近年來我國的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醫療水準均有顯著變化,被告所辯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所估算之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本院審酌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統計之平均餘命,屬一般、抽象的統計平均值資料,應可以此大數法則做為衡平標準。況原告A01係因系爭事故始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非肇事前即為如此,故於計算將來必要費用時,仍應依正常人之餘命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公允。而兩造對113年第34週內政統計通報及11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均不爭執原告A01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9月15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71歲,依11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2.97年。承上述,原告A01得請求將來入住護理之家費用每月54,000元及將來雜支費用每月8,355元,合計每月62,35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92,859元【計算方式為:62,355×119.00000000+(62,355×0.64)×(120.00000000-000.00000000)=7,492,858.000000000。其中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97×12=155.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01因被告A05之過失致重傷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致重度障礙,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並經裁准受監護宣告自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A05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A01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A01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合計
請求16,029,717元。

承上,本件原告A01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030,187元(計算式:496,945元97,106元448,600元9,000元257,337元28,340元7,492,859元+1,200,000元=10,030,187元)。

 ㈤原告A02、A03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或配偶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原告A01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原告A02、A03皆為原告A01之子女,其等基於與原告A01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須持續終生照顧原告A01,應認情節重大,且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A05之侵權情節、原告A01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A05與原告A02、A03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A03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A05固有如前揭三、㈢所述之過失,惟原告A01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已預先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之車輛,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案可佐,並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A01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並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A05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A01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21,131元(計算式:10,030,187元×70%=7,021,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A02、A03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3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70%=350,000元)。  
 ㈦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A01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107,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A01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2,107,356元,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13,775元(計算式:7,021,131元-2,107,356元=4,913,775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A05、世鑫公司均自114年2月6日起(本院卷第209-2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014,913,775元、原告A02、A03各350,000元,及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