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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張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2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上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吳晶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被告前方行駛,吳晶菱為閃避由林伯謙駕駛、當時故障而停止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且未依規定在後方擺放故障標誌警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立即緊急煞車,並在撞擊丙車前將乙車煞停;然此時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因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追撞乙車後方,導致乙車遭撞後又向前推撞丙車,丙車遭撞擊後立即起火燃燒,此時另有鐘方遠駕駛周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尾隨甲車後方行駛,見甲車與前方乙車、丙車發生撞擊起火後,雖立即向右側之加速車道閃避,然因丙車在遭乙車推撞後,車身已經橫停於加速車道上,致鐘方遠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丙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附加代車費用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附加代車費用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修護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9,425元、工資費用3萬4,837元等維修費合計28萬4,262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元,共計31萬4,262元之保險金予周靜怡,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周靜怡對被告與林伯謙之繼承人林碩凡、蘇彥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林碩凡、蘇彥琳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並賠償8萬5,278元給原告,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983元【即:31萬4,262元×70%=21萬9,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在被告後方駕駛系爭客車之鐘方遠已見車前發生甲車碰撞乙車、丙車之異常情形,竟未注意同時減速與急煞停止,即貿然高速撞擊丙車,應就系爭客車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零件費用24萬9,425元、工資費用3萬4,837元等維修費合計28萬4,262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元,共計31萬4,262元之保險金予周靜怡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晶菱、鐘方遠、林祺祐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3偵939卷第9至16、19至26、31至38、53至5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可稽(見113偵939卷第57至87、91至94、143至148、197至199頁、證物袋;本院卷第43至55、7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113交訴128卷第154、155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見113交訴128卷第117、153、160、161頁),本院刑事庭就系爭事故,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林伯謙自應對周靜怡之系爭客車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林伯謙所為之過失行為是一同造成周靜怡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之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伯謙自應對周靜怡所有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的全部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已給付周靜怡保險金31萬4,26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1萬4,26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周靜怡對被告、林伯謙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4萬9,425元、工資費用3萬4,837元等合計28萬4,2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3偵939卷第84、85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24萬9,425元、工資費用3萬4,837元等維修費合計28萬4,26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112年9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24萬9,425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2萬4,943元(即:24萬9,425元×1/10=2萬4,943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4,83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5萬9,780元(即:2萬4,943元+3萬4,837元=5萬9,780元)。
  2、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周靜怡於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1月20日共5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故以每日租用代步車費1,000元計算後,本應為5萬5,000元,但其只理賠3萬元給周靜怡,所以其請求被告與林伯謙連帶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13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3頁);而系爭客車既是由周靜怡為使用目的所購買,並因系爭事故受損,可見周靜怡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客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且原告以每日租用代步車費1,000元為計算基準,亦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伯謙連帶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元,應屬可採。
  3、綜上,自周靜怡受讓系爭客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林伯謙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萬9,780元(即:系爭客車維修費5萬9,780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元=8萬9,780元)。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裁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依前所述,被告應與林伯謙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則應不至造成撞擊乙車、乙車再往前追撞丙車及遭撞之丙車從外側車道偏移至加速車道而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林伯謙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林伯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因此,被告、林伯謙就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客車損害8萬9,780元的內部應分擔額應分別為6萬2,846元、2萬6,934元(即:8萬9,780元×70%=6萬2,846元,8萬9,780元×30%=2萬6,934元)。
  2、原告於114年6月間就系爭事故,業與林伯謙之繼承人林碩凡、蘇彥琳成立和解,約定林碩凡、蘇彥琳透過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應給付和解金8萬5,278元給原告,且原告同意拋棄對林碩凡、蘇彥琳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1、22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95頁),而林碩凡、蘇彥琳既是透過所投保之和泰公司給付該和解金,且和解成立迄今已逾1個月之久,可見原告應已自和泰公司取得林碩凡、蘇彥琳所應給付之該和解金,且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林碩凡、蘇彥琳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是僅免除林碩凡、蘇彥琳之債務,而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3、屬連帶債務人之林伯謙的繼承人林碩凡、蘇彥琳依上開和解約定所賠償之8萬5,278元已超過上述其等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2萬6,934元,且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則依前揭意旨,上開和解約定對被告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林碩凡、蘇彥琳依上開和解約定清償8萬5,278元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經扣除原告因上開和解約定而自林碩凡、蘇彥琳受償之8萬5,278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502元(即:8萬9,780元-8萬5,278元=4,502元)。
(五)鐘方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已由外側車道閃避至加速車道之鐘方遠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林伯謙會為相應之注意安全措施,而無考慮被告、林伯謙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行為的義務,亦可預期在外側車道之車輛不會任意侵入到其之行車路線即加速車道,故鐘方遠對於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的丙車突然侵入其所行駛之加速車道並無防免之義務;再者,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13偵939卷第61至75頁;113交訴128卷第154、155頁),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00:02:29時在外側車道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乙車又往前追撞同在外側車道之丙車,造成丙車由外側車道偏移至加速車道,而駕駛系爭客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之鐘方遠於00:02:31時見前方因碰撞產生巨大火球,遂由外側車道往右閃避至加速車道,因而碰撞橫停在加速車道之丙車,可見自00:02:29發生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往前追撞乙車、丙車而產生具體危險時起至00:02:31系爭客車撞擊丙車時止,僅經過約2秒,則此2秒是否足夠鐘方遠於發現前方發生追撞,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得即時反應,決定煞車,因此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腳部達成有效煞車(即感知反應時間)及可供當時是以時速約80公里駕駛系爭客車(見113偵939卷第183頁)之鐘方遠得以在碰撞到丙車前完全煞停系爭客車(即煞停時間),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認鐘方遠駕駛系爭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13偵939卷第143至148、197至199頁),故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駕駛系爭客車之鐘方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與有過失,被告辯稱:鐘方遠就系爭事故有疏未即時減速與急煞停止之行為,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69至173、207至213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