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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謝宜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復簡易訴訟之上訴有「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於114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