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余吉順
被 告 楊信安
複代理人 洪譽銜
被 告 賴祥靖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楊信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信安
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信安如以新臺幣3萬4,9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信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乃撞擊前方遇狀況煞停且由訴外人李昱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導致D車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即A車,下稱
系爭貨車),
嗣被告賴祥靖亦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從後撞擊前方因碰撞停止之B車,造成B車往左前偏斜推撞D車,D車因而再往前推撞系爭貨車,使系爭貨車車頭與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信安、賴祥靖連帶賠償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萬989元、慰撫金10萬元等合計51萬98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楊信安、賴祥靖應
連帶給付原告51萬989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起訴
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下稱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楊信安僅須就系爭貨車車尾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車至今尚未維修完成,也無統一發票或收據,自
難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金額真實性;另被告楊信安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與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協議系爭貨車維修費之零件費用得打9折、工資與烤漆費用得打85折計算,所以系爭貨車之維修費應先扣除折價與折舊。
(二)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則自難認原告存有
非財產上損害,所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顯不合理。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賴祥靖抗辯:
(一)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所載,被告賴祥靖所駕駛之C車並未與系爭貨車發生直接碰撞,亦無造成B車再推擠到系爭貨車之力道與現象,故系爭貨車損害與被告賴祥靖駕駛C車之行為間不具
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已先因原告自身駕駛不當而追撞E車,則系爭貨車車頭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賴祥靖承擔;又因被告賴祥靖所駕駛之C車無與系爭貨車直接碰撞,亦無再推擠系爭貨車,所以被告賴祥靖也
無庸就系爭貨車車尾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欠缺法定要件,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訴外人楊承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F車)、訴外人李嘉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李昱旻駕駛D車、被告楊信安駕駛B車、被告賴祥靖駕駛C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33分許,依序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發生連環追撞,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車頭與車尾均受損等事實,
業經兩造、楊承琳、李嘉瀚、李昱旻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81至121、131頁、證物袋),應屬真實。 1、被告楊信安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從後撞擊前方李昱旻所駕駛之D車,使D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車尾,導致系爭貨車車尾受損之情,業經被告楊信安
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8、199、211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9、224、225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楊信安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貨車車尾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楊信安亦應就其所受之系爭貨車車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其請求被告楊信安賠償系爭貨車車頭損害31萬9,5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然依本院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4至159、224、225頁),於被告楊信安從後撞擊前方D車及使D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車尾之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早已先往前撞擊前方由李嘉瀚所駕駛之E車,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車頭自會因與李嘉瀚所駕駛之E車車尾發生碰撞而受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先與李嘉瀚所駕駛之E車車尾發生碰撞而受損之系爭貨車車頭有因
嗣後另發生之被告楊信安過失追撞行為而受有更多損害,故尚難
遽認被告楊信安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貨車車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祥靖駕駛C車從後撞擊前方被告楊信安所駕駛之B車,造成B車往左前偏斜推撞D車,D車因而再往前推撞系爭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98頁),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並未見被告賴祥靖駕駛C車從後撞擊B車後,B車前方之D車有因此再往前追撞系爭貨車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且依鑑定意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鑑定結果亦認D車於遭被告賴祥靖所駕駛之C車間接追撞後並無再往前推撞系爭貨車,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自無從逕認被告賴祥靖所駕駛之C車從後撞擊B車後有再間接撞擊系爭貨車,故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祥靖賠償系爭貨車損害41萬989元、慰撫金10萬元等合計51萬989元,不應准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
1、就系爭貨車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福彰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萬2,747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8,675元等合計9萬1,4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業經其提出福彰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6萬2,747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8,675元等維修費合計9萬1,422元確為系爭貨車車尾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被告楊信安辯稱:系爭貨車之維修費應以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於該估價單之批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並非可採。
(2)因系爭貨車車尾之修復既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迄至113年1月2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
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車尾之零件費用為6萬2,747元,經扣除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6,275元(即:6萬2,747元×1/10=6,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
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2萬8,67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車尾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4,950元(即:6,275元+2萬8,675元=3萬4,950元)。
(3)被告楊信安雖辯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與福彰公司協議系爭貨車維修費之零件費用得打9折、工資與烤漆費用得打85折計算,所以系爭貨車之維修費應先扣除折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246頁),並提出保險公司批認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但上開協議是由福彰公司與被告楊信安之保險公司約定,
而非原告,則福彰公司自得對原告拒絕依該協議履行,而無使原告之系爭貨車車尾損害因此減少,故被告楊信安上開所辯:系爭貨車之維修費應先扣除折價等語,難以採取。
2、就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
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
慰撫金。
(2)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大,使其身體在無預警情況下突然承受莫大前後搖晃壓力,並遭彈出之氣囊撞擊頭部,造成其頭部暈眩、恍惚、生理感受痛苦,並因此於另案訴訟纏身,使其心理及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已致其身體、健康受損,所以其請求被告楊信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49頁),然已為被告楊信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8、199、213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證據以
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是僅空言主張,故自無從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之身體、健康受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楊信安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信安給付3萬4,9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楊信安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楊信安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