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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4,49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19-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