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奕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4,49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19-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