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嘉芫
被 告 DINH VAN DIEU(中文姓名:丁文調) 越南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被告DINH VAN DIEU(中文姓名:丁文調)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彰化市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6公里4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天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陳建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且經本院囑託鑑定,估修之維修金額高達87萬5,310元(含鈑金10萬448元、漆價6萬2,762元、零件71萬2,100元),遠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場價格約50萬元,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經車主辦理報廢,並將系爭車輛殘餘車體進行出售,賣得價金3萬1,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賠付吳天順系爭車輛全損理賠計57萬38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72萬2,000元×賠償率79%=57萬38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較低之損害額46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3萬1,000元=46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契約、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權威車訊資料、報廢車輛
買賣契約書、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行車動態而剎車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
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險人57萬380元
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輛車主吳天順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50萬元,修復後價值約30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14年5月23日彰汽商承字第114000002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7萬5,310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29頁),明顯高於修復後之市值30萬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照片,車體嚴重變形,客觀上顯不符修復成效,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次,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原告報廢,將殘體
拍賣所得價款為3萬1,000元,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6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3萬1,000元=46萬9,00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46萬9,000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9,0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