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被 告 林富國 (現於法務部○○○○○○○○○○○
上列
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間、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間、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9分前之某時許、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間、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持利剪竊取原告所有且裝設在電桿之線徑60m/m²規格裸硬銅線(下稱裸硬銅線)合計460公斤,嗣並於111年12月8、11、12日將竊得之裸硬銅線,載至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之大同資源回收場出售給不知情之業者鄭惠英,及於111年12月10、11、12、16日將竊得之裸硬銅線,載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穎美資源回收場出售給不知情之業者陳俊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裸硬銅線裝設原狀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萬8,8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抗辯:原告已收回裸硬銅線460公斤,自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縱裸硬銅線460公斤是由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領回,也應由原告收回等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且裝設在電桿之裸硬銅線460公斤,嗣並出賣給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包用電力,照實耗工程費全額計收。」、「前項
所稱實耗工程費,係指裝設材料費(不包含拆除留用材料),工資(包括拆除工資),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施工補償費及與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上述6款之和減去拆回器材價值後之差額。 」,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6條亦明定上開營業規章第74條實耗工程費之各項計算標準。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區處導線失竊
求償明細表後(見本院卷第39、40頁),認原告就裸硬銅線460公斤之損害以單價每公斤291.33元計算,
核與市價相當,且其計算回復裸硬銅線460公斤裝設原狀之損害方式,亦是依循上開營業規章第74條第2項、上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6條之規定核算,並無不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明細表
所載之回復裸硬銅線裝設原狀之損害17萬8,867元,應予准許。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領據所載(見112偵8610卷第253至257、261至265、269、271頁;113易833卷第335、337頁),在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所扣得之裸硬銅線312.5公斤、560.5公斤,最終是由大同資源回收場之業者鄭惠英、穎美資源回收場之業者陳俊勳領回,
而非是由原告領回;再者,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28頁),該檢察官既認鄭惠英、陳俊勳於從被告買受裸硬銅線時並不知情裸硬銅線是屬原告所有之贓物,則鄭惠英、陳俊勳非無可能有
善意受讓之
適用或因此不成立
侵權行為,而致原告仍無法從鄭惠英、陳俊勳取回裸硬銅線及獲得賠償。因此,原告現今既未取回被告所竊取之裸硬銅線460公斤,且將來是否自鄭惠英、陳俊勳獲得賠償亦屬未定,則現今實際上仍受有裸硬銅線460公斤損害之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裸硬銅線裝設原狀之損害17萬8,867元,不應再從中扣除遭竊裸硬銅線460公斤之價值,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