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世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895元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93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線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ANK3.0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被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上傳資料、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
違約金結算表、掛號交寄日期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27-41、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