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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張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895元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93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線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ANK3.0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被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上傳資料、交易繳款歷史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掛號交寄日期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27-41、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