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用以購買美容課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由原告代付,約定分24期,每期4,134元,由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
按月於每月21日付款。
詎被告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萬3,742元。復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3日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之日起,每月
違約金200元,被告就未付之13期款,應給付2,600元違約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42元、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600元。
二、被告答辯:
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確實是被告的簽名,但這筆債務已經20年了,超過追訴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及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有積欠此筆債務
等情,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於
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於被告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5年1月18日繳納4,134元後,自第12期之繳款日(即95年2月21日)起即未再繳款(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
債權,於95年2月21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自95年2月22日(即第12期款之繳款日之
翌日)起,計算15年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10年2月21日以前,行使
本件分期買賣價金及違約金請求權,
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本金5萬3,742元及違約金2,600元。
㈢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26條及第146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權利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因時效消滅,而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亦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附表所示之利息。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時,即以分期付款申請書同頁下方之
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行使之請求權,並
非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故原告有無於98年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