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倍伶
被 告 林政毅即棟炫商行
吳如真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559元、利息及
違約金,故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原告與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及38頁),
兩造既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
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
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