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許毓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1,7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1,7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機器設備(包含太陽能板模組、逆變器、太陽能板支架、交流盤、輸配傳輸系統等,下稱
系爭保險
標的物),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損失險」及「工程保險
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0時起至113年6月27日上午0時止,且系爭保險標的物係設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21日,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鄰房起火,致遭延燒而失火,系爭保險標的物因而損傷(即太陽能電線融化受損),被告遂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委請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處理理算事宜,該公司認為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標的物確有受損,回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1,707元。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負額為10萬元,原告原應理賠41萬1,707元予被告,
惟因系爭保險標的物有設定抵押權予
第三人秀水鄉農會,原告依工程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約定,將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給付予秀水鄉農會,並於113年7月17日完成付款。
㈢
詎原告於完成保險理賠後,依法向應就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之人
求償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13年7月11日與起火戶達成和解,由起火戶賠償被告130萬元,被告並拋棄其他民事
請求權。而被告係於向原告申請理賠之後,在原告撥付理賠金額之前,與起火戶達成和解,致原告無法向應負責人之人行使
代位求償權利,被告已違反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6條約定。
㈣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41萬1,707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當時按照法律規定申請出險,郭建良(即原告之人員)說因為被告有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故太陽能設備的理賠部分,與被告無關。後來被告委任律師打算告起火戶,起火戶跑去
聲請調解,調解當時原告未派人到場,所以被告才會與起火戶談其他折損,而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談調解,調完後被告的楊律師看完調解內容後,就勸被告與起火戶和解。經過4、5個月後,原告打電話來要被告返還41萬元,說被告侵害原告的代位求償權。
㈡另外,郭建良說電纜線與逆變器於原告理賠後,權利都歸屬於原告所有,所以郭建良請工人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將電纜線及逆變器載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附表所示設備向原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2年6月27日上午0時起至113年6月27日上午0時止且自負額為10萬元,而因系爭建物之鄰房起火並延燒,致系爭建物失火,太陽能電線融化受損,回復費用約為51萬1,707元,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將理賠金額41萬1,707元撥付予秀水鄉農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保險理賠申請書、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賠償請求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抵押權人(銀行)同意書及撥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附卷可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
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參照)。準此,被保險人於保險人賠付保險金額後,在保險人賠付之範圍內,該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之效果,被保險人自受領保險金額時起,即喪失該部分之請求權。
㈢復保險法上之利得禁止原則(又稱損失填補原則、
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乃在防止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領之保險給付逾越被保險人實際損失。又
上開原則
適用之前提,以該保險種類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失,且被保險人之損失得以估計為前提。是保險契約保障目的係以填補被保險人經濟上可得估計之損失(如損害保險)皆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適用。
易言之,保險金額於該類保險契約僅屬保險人承擔危險之上限,其所應為之給付需估算被保險人實際所生之損害,如保險人所為之給付以及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權利超逾被保險人實際損害,則有違利得禁止原則。在違反利得禁止原則下,不僅使被保險人獲致不當之給付,其超逾損害所受領之給付部分顯與賭博無異。從而我國保險法上為避免具有扶助國民經濟安定社會生活本質之保險制度流於賭博之行為,遂於保險法上設計「超額保險」、「複保險」、「保險代位」等制度防止被保險人獲致雙重給付而致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
㈣附表所示之設備設有動產抵押權,有秀水鄉農會提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附卷
可稽。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將保險理賠金額41萬1,707元給付予抵押權人(即秀水鄉農會),秀水鄉農會將該筆金額抵充被告所積欠秀水鄉農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19及120頁),足認原告已依工程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秀水鄉農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理應因法定移轉而得代位行使被告對起火戶(即鄰房
所有權人黃碧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詎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黃碧玉及訴外人許亞齊,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房屋及相關設備失火毀損」,且被告同意黃碧玉及許亞齊
連帶給付130萬元予被告後,即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等情,亦有彰化縣○○鄉○○○○○000○○○○○0000號(該調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核定)調解書(見本院卷49頁)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核字第6472號卷宗
無訛。從而,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黃碧玉達成調解並拋棄對黃碧玉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在先,致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秀水鄉農會給付理賠金額時,無法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法定移轉受讓被告對黃碧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被告因自黃碧玉受領包含系爭保險標的物在內之賠償金額130萬元,同時因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秀水鄉農會而獲秀水鄉農會用以抵充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產生被告就同一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而受有雙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保險法上之利得禁止原則。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黃碧玉達成調解並拋棄民事請求權後,於113年7月17日因原告給付理賠金額予秀水鄉農會而受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萬1,707元,即非無據。
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被告受領時(即113年7月17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及69頁),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本院既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故就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即不另為審斷。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