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正幃
林正凱
林姵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被告持本院民國103年10月28日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林正幃、林正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無著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並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予以報結;後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卷
無訛,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2月23日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則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所提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今自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主張可採
與否,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