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順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錢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1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貸放
債權計算、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第11-3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民事起訴狀。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