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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8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因未保持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易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804元、烤漆費用1萬5,452元及零件費用29萬4,233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9萬4,709元),共計34萬2,48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4萬2,965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31張(見本院卷第15、29至49及131至14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4119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125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4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4,7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24萬2,96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萬2,804元+烤漆費用1萬5,452元+零件費用19萬4,709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69頁),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萬2,890元(計算式:24萬2,96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2330.369(1112)=99,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233-99,524=194,70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