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4,9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4,9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216.2公里處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依序有訴外人林宸緯駕駛訴外人賴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訴外人效杰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碰撞林宸緯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往前推撞效杰正所駕駛之前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5,424元、鈑金費用8萬8,622元、烤漆費用4萬2,116元等維修費合計49萬6,162元予賴麗玉,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賴麗玉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萬6,16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1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
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林宸緯、效杰正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3彰小797卷第61至6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13彰小797卷第49至51、57至60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6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則已給付賴麗玉保險金49萬6,16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9萬6,16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賴麗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6萬5,424元、鈑金費用8萬8,622元、烤漆費用4萬2,116元等合計49萬6,1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271至27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36萬5,424元、鈑金費用8萬8,622元、烤漆費用4萬2,116元等維修費合計49萬6,16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迄至113年8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7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6萬5,424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5萬4,187元【即:第1年折舊值:36萬5,424元×0.369×(1/12)=1萬1,23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6萬5,424元-1萬1,237元=35萬4,187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8萬8,622元、烤漆費用4萬2,11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8萬4,925元(即:35萬4,187元+8萬8,622元+4萬2,116元=48萬4,92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