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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黃介立  
被      告  黃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6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