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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王耀駿(即八鮮小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0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1萬6,072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