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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簡毓森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66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與濱海路之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慧娟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森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340元、烤漆費用1萬9,740元及零件費用4萬4,636元,共計11萬7,71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17、27至36及98至106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6月12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1771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5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8萬8,66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萬3,340元+烤漆費用1萬9,740元+零件費用1萬5,5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360.369=16,4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36-16,471=28,165
第2年折舊值
28,1650.369=10,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65-10,393=17,772
第3年折舊值
17,7720.369(412)=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72-2,186=15,58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