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被 告 施雅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0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6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起訴後業已變更為林宏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21頁),故林宏誠於民國115年4月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9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08,602元(本院卷第237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左轉號誌燈未亮起即違規左轉迴車,與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趙鴻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後修繕項目為工資60,045元、零件440,897元,共500,9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零件折舊後為148,55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08,602元,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在金馬路綠燈迴轉後,就被系爭車輛追撞,系爭車輛有看到我但未保持安全距離,加速從後面追撞我,地上無剎車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據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下稱彰化工務段)114年9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43071348號函,肇事路口採「北上左轉保護三時相」管制,第1時相為金馬路一段雙向(南下圓形綠燈、北上直行與右轉燈)通行144秒,第2時相為金馬路一段北上開放紅燈左轉寶廍路173巷通行20秒,第3時相為寶廍路173巷、泰和路三段313巷通行46秒(本院卷第179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金馬陸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綜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55-159、16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行駛方向即金馬路東往西行向(南下)之號誌為顯示為圓形綠燈,則對照彰化工務段
前揭函示,顯示金馬路西往東(北上)號誌應顯示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是
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未遵守號誌指示,於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即左轉迴車。
⒉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為肇事原因;趙鴻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進入路口,有通行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03-205頁),
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共500,942元,其中包含工資60,045元、零件440,89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5、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6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5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支付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8,602元(計算式:60,045元+148,557元=208,60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08,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602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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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897×0.369=162,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897-162,691=278,206
第2年折舊值 278,206×0.369=102,6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206-102,658=175,548
第3年折舊值 175,548×0.369×(5/12)=26,9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548-26,991=148,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