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用,
惟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區○道0號210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查報告表(一)存卷
可按,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