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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登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56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往彰化縣鹿港鎮方向行駛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左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人王敏安駕駛訴外人許朝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往彰化縣鹿港鎮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
  因而與王敏安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0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68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088元予許朝智,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朝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6,0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王敏安、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5、27、49至55、65至83頁),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許朝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許朝智保險金10萬6,088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0萬6,08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許朝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萬8,0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68元等合計10萬6,0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認該明細表上之零件費用6萬8,0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68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08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114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 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2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3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6萬8,02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9,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6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4萬7,856元(即:9,788元+3萬8,068元=4萬7,8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
68,020×0.369=25,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20-25,099=42,921
第2年折舊
42,921×0.369=15,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21-15,838=27,083
第3年折舊
27,083×0.369=9,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83-9,994=17,089
第4年折舊值 
17,089×0.369=6,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89-6,306=10,783
第5年折舊值 
10,783×0.369×(3/12)=9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83-995=9,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