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被 告 黃登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56元,
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往彰化縣鹿港鎮方向行駛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左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人王敏安駕駛訴外人許朝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往彰化縣鹿港鎮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
因而與王敏安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0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68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088元予許朝智,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朝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6,08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王敏安、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5、27、49至55、65至83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許朝智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許朝智保險金10萬6,088元之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0萬6,08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許朝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萬8,0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68元等合計10萬6,0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認該明細表上之零件費用6萬8,0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68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08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迄至114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4年2月 又18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2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3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6萬8,02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9,78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8,06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4萬7,856元(即:9,788元+3萬8,068元=4萬7,85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