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蔡昌佑
鄭卉珺
王鉦盛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417,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163公里3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因裝載貨物不穩妥導致
所載貨物脫落,而於行駛中掉落道路,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源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佶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錦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遇
上開狀況煞閃右偏,衍生連環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55,910元,已逾當年度保額1,678,000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而無修復實益,
嗣系爭車輛經報廢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1,409,340元,並將車輛殘體販賣得款210,000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199,340元(計算式:1,409,340元-210,000元=1,199,34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3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價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裝載貨物不穩妥導致所載貨物脫落,而於行駛中掉落道路,致蔡錦仲駕駛系爭車輛因煞閃右偏,衍生連環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估價單、受損照片、汽(機)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
買賣契約書、原告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
暨追回理算表、查詢保單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將載運之貨物(棧板)綑紮牢固,致行駛中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導致後方之系爭車輛因閃避而衍生連環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⒈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計修復金額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故將系爭車輛逕予報廢,而給付理賠金1,409,34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車輛殘體
拍賣所得回收金額21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99,340元等語,
惟查: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已逾保險金額故而報廢之情,此
乃屬原告依其與被保險人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條款所為之處理,被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
拘束,僅原告依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求償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1,199,340元為限而已,原告逕以賠付予被保險人之金額代位求償,於法仍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修復後之市價,及因本件車禍所致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經該協會函覆
略以:「二、茲證明鑑定車輛:KLF-8529,西元2019年08月出廠、順益FP51SDR32、排氣量11967CC、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35噸),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160萬元。(新車價格約330萬元)。三、鑑定車輛於112年7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嚴重撞損已修復無實益,即維修費用高於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無修復價值,應予報廢處理。」等語,有該協會115年4月17日115年泰字第211號函覆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155,91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明顯高於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值;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照片,車體嚴重變形,客觀上顯不符修復效益,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被害人原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車輛經報廢,車輛殘體拍賣之價款為210,000元,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可佐,是兩者之差額1,39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210,000元=1,390,000元)即為被害人所受損害。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蔡錦仲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蔡錦仲駕駛聯結車,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閃右偏,並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主因。薛鴻章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快速公路,載運之貨物(棧板)為綑紮牢固,致行駛中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原告提出該鑑定意見書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相關人士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蔡錦仲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源佶公司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駕駛源佶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人蔡錦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為417,000元(計算式:1,390,000元×30%=417,000元)。
⒋按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害人佶源公司賠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受損害,而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7,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7,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000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