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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祥實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前補正「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應以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各項物品之價值為準,故請原告陳報各該物品之現今價值,並加計新臺幣3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後,於114年7月10日前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至原告,因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具狀聲請延長補正期限,本院同意原告之聲請,並於114年7月14日裁定「本件補正期間展延至114年8月10日,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起訴」,並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至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