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政祥實業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前補正「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應以
起訴狀附表
所載之各項物品之價值為準,故請原告陳報各該物品之現今價值,並加計新臺幣30萬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後,於114年7月10日前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至原告,
嗣因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具狀
聲請延長補正期限,本院
乃同意原告之聲請,並於114年7月14日裁定「
本件補正
期間展延至114年8月10日,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起訴」,並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