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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千于彈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枝  

被      告  蕭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85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59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闡明後,廖素枝於同年10月21日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係以千于彈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千于公司)負責人身份請求被告賠償公司商譽被破壞而請求,關於圍牆回復原狀部分亦同等語,則原告應為千于公司,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千于公司負責人廖素枝之女即訴外人廖喜鈺間有債務糾紛,因廖喜鈺僅償還其積欠被告之部分債務,仍有6,000,000元尚未清償即避不見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所在地前,持黑色噴射漆在上址大門口左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噴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致令系爭圍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圍牆修復費用559,859元:千于公司公司圍牆長50米、高2米、上至下共分為五段,被告將其分了前中後三段噴,尤其中段牆面噴了最多次也是最難清潔的一段。原告為了要清洗系爭圍牆上之噴漆,購買除漆劑高壓沖水機,每次指派3名員工清除被告噴漆字樣;員工清洗牆面時,每次均須忍受皮膚不慎觸及除漆劑所帶來刺痛,每次清洗都需耗費約3小時,才能把「欠錢不還」等黑色字樣稍微清除,前後11次共花費24,750元(如附表二編號1-13)。但被告前後來噴了11次,事後多次清污導致系爭圍牆的牆面色澤不一,後2次用白漆暫時將其字樣掩蓋,但每當下雨過後,「欠錢不還」等字樣又會浮現,原告請廠商估價將噴漆部分的石頭表面磨掉,重新貼上石頭的費用需價523,950元。二者合計共559,859元。被告如果嫌太貴,請被告自己來修復。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被告連續來公司圍牆噴「欠錢不還」等字樣高達11 次,鄰居、親友、客戶都詢問為何圍牆會被噴字,亦致公司的員工害怕惶恐,以為公司在外有欠錢不還,被告噴漆的行為已嚴重影響到千于公司的信譽與商譽,公司生意也大受影響。爰請求賠償200,000元,做為賠償。
 ⒊以上合計759,85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59元。
三、被告辯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圍牆修復費用部分:修復方法可以在外牆補漆,原告圍牆原本就是上漆方式,不需要用原告所述的抿石修復方法,原告請求圍牆回復金額523,950元太高。原告請求之前11次清除噴漆費用24,750元部分,被告可以接受,但對系爭圍牆重整估價費用523,950元有意見。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損害部分: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在公司圍牆噴漆污損,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彰化市○○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收據、轉帳傳票、發票、清污現場照片等為證;且被告上開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損及原告對系爭圍牆之所有權,原告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損,有收據、轉帳傳票、發票、清污現場照片等為證,其請求被告賠付前已支付清污費用共24,750元,並經被告表示可以接受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後噴漆11次,系爭圍牆經多次高壓清潔處理,外牆色澤已不一,後2次用白漆暫時將其字樣掩蓋,但每當雨後,「欠錢不還」等字樣又會浮現,須將噴漆部分的石頭表面磨掉,重新貼上石頭等語,並經證人駱元晙即公司廠長到庭結稱:被告每次來噴漆,我都帶2個工人用高壓清洗機去清洗,但是因為被告噴太多次,最後都洗不掉,最後2次採用上漆的方式暫時遮蓋,但下雨的時候,牆壁濕掉,底下的黑漆文字就顯露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原告主張須以抿石工法修復才能回復原狀等語,自屬可信,被告復對自行回復原狀之方式以「我不認識工人」等語回絕,而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施工範圍、所需施工材料、外加營業稅尚稱合理,被告僅泛稱金額太高,並未具體指摘何部分估價不實,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二者修復金額合計共559,859元,於法有據。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另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後11次於原告所有廠房圍牆不法噴漆「欠錢不還」,外觀上不僅引人側目,招致親友、客戶猜疑公司財務信用,客觀上亦足以令人懷疑原告之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而影響其公司之經營、存續,對達成其設立目的顯有重大影響而產生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原告主張公司商譽信譽受損,亦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經營業務、商譽信用所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㈤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9,859元(計算式:559,859元+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噴漆文字內容
1
112年4月18日
3時12分許
欠錢不還
2
112年5月9日
2時55分許
欠錢不還
3
112年5月14日
3時14分許
欠錢不還
4
112年6月6日
2時55分許
欠錢不還
5
112年6月13日
3時19分許
欠錢不還
6
112年7月2日
2時49分許
欠錢不還 還錢
7
112年7月16日
2時38分許
欠錢不還
8
112年8月27日
1時37分許
欠錢不還
9
112年9月10日
3時49分許
欠錢不還
10
112年12月2日
3時18分許
欠錢不還
11
112年12月3日
1時7分許
欠錢不還
 
附表二:系爭圍牆修復方式
編號
日期
修復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1日
噴漆
132元
2
112年5月9日
除膠漆劑
296元
3
112年5月10日

管束ST#304鐵轉片
34元
檸檬去污膏
375元
彈力水管100M
105元
4
112年5月15日
除膠漆劑
592元
5
112年5月18日
高壓沖水機(沖洗牆面)
5,700元
6
112年5月30日
壓克力噴漆
1,260元
7
112年7月17日
鉛線10#
184元
8
112年8月28日
除膠漆劑
592元
9
112年9月10日
噴漆
132元
10
112年9月10日
噴漆
66元
11
112年9月11日
油漆
872元
12
112年9月11日
油漆
819元
13

員工處理外牆工時費用(3人)
24,750元
14
114年7月23日
系爭圍牆重整估價單
523,950元
          合    計
559,8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