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501號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中文姓名:黃忠實)越南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6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
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