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祁凱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1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明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
前揭貨車進入
上開路口,
適有訴外人柯鈺湄駕駛訴外人許博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因而與柯鈺湄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拖吊送往中彰賓士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103元、鈑金費用9萬3,622元、烤漆費用3萬7,949元、拖吊費3,100元等合計35萬744元予許博翔,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許博翔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74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柯鈺湄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保險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35、65、71、73、77至86、107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許博翔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已給付許博翔保險金35萬744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5萬744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許博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吊及中彰賓士公司維修後,總費用為零件費用21萬6,103元、鈑金費用9萬3,622元、烤漆費用3萬7,949元等維修費合計34萬7,674元、拖吊費3,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9頁),業經其提出上開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7至11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且有拖吊離去系爭事故地點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認零件費用21萬6,103元、鈑金費用9萬3,622元、烤漆費用3萬7,949元等維修費合計34萬7,674元、拖吊費3,1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
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2年7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3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5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1萬6,10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9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9萬3,622元、烤漆費用3萬7,949元、拖吊費3,1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應僅為18萬617元(即:4萬5,946元+9萬3,622元+3萬7,949元+3,100元=18萬61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
自承柯鈺湄有疏未注意
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系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柯鈺湄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柯鈺湄、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柯鈺湄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8萬61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4,185元【即:18萬617元×(100%-70%)=5萬4,1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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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294×0.369×(5/12)=8,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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