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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張景智  
被      告  洪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看到手機創造收入訊息,即與Line暱稱「創富數位科技」聯繫,而遭騙稱:不需本金,只需帳戶,綁定註冊及儲值後,即可用套利程式去破解「新藝城」遊戲軟體,來套利賺取更多金額,然需繳交10%稅金云云,原告受騙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順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原告因博奕遊戲被騙,由我負全部賠償責任好像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⒈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8分前某日時,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忠哥」之人,讓「忠哥」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起將順昌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該「忠哥」所屬詐騙集團及被告並分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順昌公司),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代表順昌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順昌公司,為順昌公司公司代收、代付款項,派維爾公司則提供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號供第三人繳款或匯款,後經派維爾公司匯整後再轉匯至順昌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⒉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2本金融帳戶5天14萬元代價,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入口處置物櫃(編號:C12號)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亮吟」之人收受。而取得被告擔任順昌公司負責人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及連線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轉帳共14萬元至上述虛擬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上開所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因博奕遊戲被騙,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