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文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2,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本院
乃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9月20日前補正,並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