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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佑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連波  
送達代收人  陳俊利  

被      告  聖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交付產品至被告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廠區,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觀之,難認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