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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顧問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廣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湘芹  


被      告  穎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人才招募委託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任何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爭端,應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如仍未獲解決者,甲乙雙方合意所有爭端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20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