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許樹勇
被 告 炳昌五金有限公司
被 告 謝青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青峯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復被告謝青峯受僱於被告炳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炳昌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炳昌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炳昌公司部分: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謝青峯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沒有爭執。
⒉系爭車輛之後蓋以新品進行維修而更換,但大樑部分為切割,未完全拆除,後箱底以切除維修,原告所提出交易性價值貶損之鑑定報告以
前揭3部分折價30%為認定,認為顯不合理。被告炳昌公司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應為50萬元,較為合理。
㈡被告謝青峯部分: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
⒉肇事責任部分,請法院依法認定。
⒊系爭車輛之後蓋以新品進行維修而更換,但大樑部分為切割,未完全拆除,後箱底以切除維修,原告所提出交易性價值貶損之鑑定報告以前揭3部分折價30%為認定,認為顯不合理。被告謝青峯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應為50萬元,較為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9月15日芳警分五字第114002310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57頁)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至過失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青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應由被告謝青峯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炳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亦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
可佐,
堪認被告謝青峯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青峯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謝青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青峯為被告炳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青峯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身印有「炳昌五金有限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4及135頁),足認被告謝青峯係為被告炳昌公司執行職務。復被告炳昌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謝青峯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炳昌公司應與被告謝青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青峯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
等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57頁)
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仍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故「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亦足資
參照。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三方事故折價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損壞前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360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市值價格約為252萬元,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08萬元。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8萬元,
惟原告僅聲明被告給付108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辯稱鑑價報告以後蓋、大樑及後箱底而認定系爭車輛折價30%,認為不合理部分,本院認為鑑價報告所參考之資料已包含維修前、後之車況照片,並參考車廠所提供之維修明細,進而作成鑑價報告等情,堪認鑑定單位已充分審酌系爭車輛之情況。再者,系爭車輛之廠牌為Porsche廠牌,其市價本較一般國產車為高,故其發生交通事故後所造成之交易性價值貶損較大,亦
非一般人所難以預見。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鑑價報告究有何處顯與一般市場行情不符之處,僅單純認為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過高而質疑鑑價報告,顯係被告單純不願接受該價值之
抗辯,自非可採,亦無另為鑑定之必要。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