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18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未補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