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王晁偉
被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旻憲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578號支付命令。被告對於前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而原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萬2,150元,前揭裁定於114年8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未補繳,應認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爰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