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施春桃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玉珠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訴時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原告就
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
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
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4,400元(含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扣除已繳費用12,550元,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35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提出被告曾玉珠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