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林錦德
被 告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0,202元,經本院以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90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已於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
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