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黃銘宏
被 告 許漢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20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2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74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749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61線北向172.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逆向行駛,撞擊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預估工資費用18萬1,900元及零件費用36萬1,6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1萬3,009元),共計54萬3,58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9萬4,909元),另支出拖車費用7,300元。復原告亦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及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支出醫療費用54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9月5日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收據、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富達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中區汽車服務廠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7至47、95及99至115頁)附卷
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9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3663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附卷
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㈢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4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其就診科別均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相關,就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7,300元部分:
依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嚴重凹陷,且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已爆開(見本院卷第80、81及101至115頁),足認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已無法駕駛,故有拖吊之必要。原告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富達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見本院卷第37及39頁)證明原告支出拖吊費用7,3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萬4,909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1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3,0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29萬4,90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8萬1,900元+零件費用11萬3,009元)。
⒋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2,7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0元+拖吊費用7,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萬4,909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3日理賠1,71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540元,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受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2,209元(計算式:30萬2,749元-540元)。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分別於114年9月26日及11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及123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所占全部應徵收
裁判費部分之比例,尚屬戔戔之數,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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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070.369(712)=30,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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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