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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新臺幣2,540元,於114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