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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潘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43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8,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之國道1高速公路南向199.9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黃國勝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吳銘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客車車頭與車尾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估價,然系爭客車經初步估價後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7萬1,034元已超過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43萬3,430元與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9萬元甚鉅,顯無修復價值,故系爭客車經黃國勝辦理報廢後,原告即依與黃國勝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43萬3,430元予黃國勝,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黃國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自黃國勝受讓系爭客車之殘體所有權原告將系爭客車之殘體予以出售而取得價金5萬5,000元,因此,經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體價金5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8,430元(即:43萬3,430元-5萬5,000元=37萬8,4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黃國勝、吳銘貴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4、47、61至64、117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黃國勝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黃國勝保險金43萬3,43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3萬3,43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黃國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7年5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北都公司估價及原告認後,為97萬1,034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3至33頁),而依113年4月出刊之第440期權威車訊所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與系爭客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間的中古車市價為49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48萬1,034元(即:97萬1,034元-49萬元=48萬1,034元),顯有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9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97萬1,034元。
  3、系爭客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出售而取得價金5萬5,000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客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損害,則經類推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客車之殘體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客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價金5萬5,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損害金額49萬元再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體價金5萬5,000元。故經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體價金5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爭客車損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3萬5,000元(即:49萬元-5萬5,000元=43萬5,000元),則原告僅就其中之37萬8,43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