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彥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430元,
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8,4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之
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199.9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黃國勝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吳銘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客車車頭與車尾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估價,然系爭客車經初步估價後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7萬1,034元已超過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43萬3,430元與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9萬元甚鉅,顯無修復價值,故系爭客車經黃國勝辦理報廢後,原告即依與黃國勝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43萬3,430元予黃國勝,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黃國勝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自黃國勝受讓系爭客車之
殘體所有權。
嗣原告將系爭客車之
殘體予以出售而取得價金5萬5,000元,因此,經扣除系爭客車之
殘體價金5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8,430元(即:43萬3,430元-5萬5,000元=37萬8,4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
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黃國勝、吳銘貴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賠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4、47、61至64、117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黃國勝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黃國勝保險金43萬3,43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3萬3,43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黃國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107年5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北都公司估價及原告
批認後,為97萬1,034元
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23至33頁),而依113年4月出刊之第440期權威車訊
所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與系爭客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間的中古車市價為49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48萬1,034元(即:97萬1,034元-49萬元=48萬1,034元),顯有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
堪認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
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9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97萬1,034元。
3、
系爭客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出售而取得價金5萬5,000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客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客車之殘體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客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價金5萬5,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損害金額49萬元再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體價金5萬5,000元。故經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體價金5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爭客車損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3萬5,000元(即:49萬元-5萬5,000元=43萬5,000元),則原告僅就其中之37萬8,43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